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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涉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持股并挂名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物业公司主张以名义股东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股东身份基于股权而存在,股东享有分红权、知情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为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为股东,股东身份认定有三种方法: 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 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 三是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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