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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处理时应注意,如刑法颁...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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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分界限的案件,主要有“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按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对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的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非常明显,不难区分。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还要求勒索或非法要求;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涉及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关于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的定性。采用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很相似,但却和绑架罪存在很大的差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因而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显然不符合绑架罪双重犯罪客体的要求。不过,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不同的,有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有的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吸收了这种司法解释精神。因此,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绑架、扣押人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以讨债为目的的绑架行为是否都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呢?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不包括非法债务。绑架或者拘禁他人索取非法债务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如何定罪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押或者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处罚。
两者区别之处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 3、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4、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中,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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