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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权和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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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有这样的内容:业主抵押唯一住房的,假使抵押权人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也就是当抵押住房为借款人唯一住房时,若借款人贷款逾期不还,贷款机构在处置抵押资产时,确实会比较麻烦。不过这并不表示借款人可以不还款,一般经过大房换小房、租房等方式来解决借款人居住难题后,抵押住房还是会被依法处置的。不论怎样,还款责任和义务不会因为抵押资产为唯一住房就改变的。
借款人以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银行将借款人告上法庭,要求对借款人用以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偿还贷款。借款人却称该房系其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这种情况下,到底能不能执行呢? 在执行作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唯一住房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对于未设定抵押的,严格禁止处置;对于设定抵押的,法院可以执行并处置,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 一是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6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才能强制其迁出。 二是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三是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其迁出。
根据《物权法》、修订后《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要是债务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有效资产,债权人均可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非该抵押财产在权属上存在争议,或者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否则,债务人应当以抵押住房用于清偿债务。实践中,人民法院会变通执行,例如,给债务人一定的缓冲期,由其另行租赁一套住房,或由执行法院协助其租赁一套维持生活的住房。等抵押房屋腾空后,委托拍卖或按市价变价执行,用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这个说法随着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正式实施流传开来。一时间,欠债人暗自得意,债权人惴惴不安,银行也因此提高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门槛。然而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一项执行标准,根本打破了人们对最高院执行规定认识的误区,唯一一套住房也能执行了“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的说法,根本是对最高院规定的错误理解。该规定中没有出现一次“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的字眼,只出现“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押”的规定。法官也承认,因为最高院的规定没有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概念作出解释,很多人想当然地理解为“唯一一套住房”了。不要说普通百姓,就是基层法院的执行局局长,也有将两者混为一谈的。这次出台的标准就是要打破这一误区,解决执行中遇到的实际困难。8平方米成为执行底限文件规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将成为“唯一一套住房”可否执行的最低标准。标准第一条明确,被执行人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法院是肯定不得执行的。被执行人家庭住房条件高于这一标准的,只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就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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