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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客观表现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或以吸收公共存款的名义发行证明书,约定在一定期内偿还本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社会上很多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因此公众包括法人。此外,本罪只要求行为面向社会上的很多人,实际上不要求从社会上的很多人那里得到资金。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只能直接故意。但行为者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中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以高额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 (二)以筹集发展资金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借款”; (三)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十一)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二)利用“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十三)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十四)以加盟补贴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十五)以投资经营项目为名吸收公众存款; (十六)以收取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变相吸收资金; (十七)以办理预存卡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十八)以发展代理商为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十九)假借销售商品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二十)以销售商品房、商铺提供担保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二十一)为放贷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二十二)以参与“翡翠戴养”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二十三)虽不知情但积极为他人介绍吸收资金也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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