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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执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需在三日之内通知被执行人有关事项,通常会采用信函或电话方式进行传达。同时,被执行人有义务在十五个自然日内进行执行。但是,倘若被执行人为或其名下财产位于外地,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接受委托的当地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函件之后,务必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启动执行程序,不得无故推诿。执行工作完成后,应尽快将执行成果通过函件形式回复委托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在三十个自然日内仍未能完成执行任务,亦须向委托人民法院通报执行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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