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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担保活动中的纠纷趋多,主要是人们对于经济担保中的两种保证方式不清楚,在碰到需要自己做保证人时,往往只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
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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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下经济犯罪案件将立案。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将被立案追诉 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有两种: 1、第三法域之法 随着国社二元结构的崩溃,公法和私法的界限被突破,具有公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虽然有学者认为还应该坚持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分类,但是法律实质是一门手艺,一门追求公正和自由的艺术,坚持某种划分、某种标准的亘古不变,是一种教条主义。在个人与国家各自领域之间,已经形成了以社会为过渡体的一个独立存在于其他法域的独特法域。 在德国法学理论中,承认经济法为独特的法律分支这一主张里,早已出现了经济法是“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独立法律分支”,以及“公法与私法概念的相互渗透就是经济法的精髓”的见解。著名学者邓尼斯特央斯基认为,经济法是与过去的私法和公法并列的三位一体,即:私法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公法以国家安宁秩序的保全为目的,这两者之间存在societashmana,其经济就是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着眼点。换言之,私法在人间生活的个别秩序领域起作用,国家法在一般权力秩序领域起作用,经济法在社会的经济秩序起作用。私法是个人的王国,公法是国家的王国,经济法是社会的王国。支持经济法作为公法、私法以外的社会法而形成独立领域的日本学者有菊池勇夫和常盘敏太、峰村光郎等。而为我们所熟知的日本学者金泽良雄的观点并不是三分法,他认为,不破坏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基础,经济法与公法、私法不是三分说那样平面的三分天下,而是在公法、私法一分为二的基础上,经济法叠加其上二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之上,并也产生者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是立体式的划分方法。 笔者在分析了经济法的产生后,赞同三分法的观点。 经济法是在国社二元结构崩溃,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产生的。既然传统公法和私法无法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就应该承认第三法域的出现。英美法系没有公私法划分,但仍然有实质上的经济法的存在。经济法的产生标志则是美国的《谢尔曼法》。而大陆法系习惯于给法律设置法域归属,在社会化、公共化和经济化的现实面前,私法的基本概念因为社会和公共因素的增加而受到限制,私法“公法化”这样的术语在法学著述中频繁出现。不仅如此,私法不再需要依靠传统的行政机关作为中介,而是通过国营工商业的代表或者由国家控制的公司直接深入公共活动中。这种趋势被一些行政法学家总结为公法的“私法化”。笔者认为这样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如果一定要给经济法定位,不如坦然承认经济法属于第三法域。这样有利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良性互动。 当然,论及经济法是第三法域,就不能不提社会法。社会法同经济法很诸多相似处,有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归并于社会法,他们的理论前提将社会法视为与公法、私法并列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究竟是一个新的法域,还是一个法律部门,抑或不过是一种新的法律思潮或方法在各领域的适用学界尚无定论。当下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所谓大、中、小的社会法观。 “大社会法观”将社会法视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后产生的与公、私法相并列的第三法域,认为凡是不属于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现代法律都可以归为社会法。“中社会法观”和“小社会法观”都认为社会法是具体的法律部门,区别只是在调整范围大小。“小社会法观”最窄,认为社会法就特指社会保障法。“中社会法观”认为社会法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发展”,“社会发展”包括人口问题、劳动问题、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等,与之相适应,社会法应当涵盖这些领域,即社会法是从整体利益出发,直接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社会事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显然对社会法不同的定位,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也不同。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本质时应当将其置放在社会发展这一宏大的叙述背景中去。经济法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产生的法而产生的,而社会法的产生则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在社会差异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分化与失衡现象在资本化与工业化的双重作用下,已形成为带有普遍性并具有社会危机性的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社会法方式被普遍采用。因此,经济法和社会法是有本质区别的。笔者赞成社会法是一个法律部门,和经济法同属于第三法域。 2、社会本位法 与经济法属于第三法域相联系,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协调保护,是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即不同欲注重保护私人利益的传统私法,也不同于强调保护国家利益的传统公法,它更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或“协调”,这也体现出经济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现代性。时代在发生变化,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也在发生转变。从私法观察角度出发所看到的经济关系,不过是平等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却忽视了在任何经济关系中都是最大的厉害关系人的公众;当自由竞争不能自行平衡各方私利,因而需要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的角度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时,从经济观察的角度来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得以产生。应明确地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是有区别的。前者不局限于国家和个体,而是强调公共与整体,强调利益分享机会的公众性。庞德指出:“国家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权益两个部分。” 谁也无法否定政府在大多数时候是在提供公共利益,同时它所提供的社会利益又是符合国家利益的。所以,笔者认为把国家利益理解为政府利益更加准确。 同样,社会法也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这是第三法域之法的特征。但是为了不趋同二者,最基本可以认识到的是经济法的社会利益强调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可持续发展,社会法的社会利益则是着眼于社会稳定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 经济法作为现代之法,其立足就在于社会本位。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经济法只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经济法,其实用中庸思想来理解它也许很恰当,“中”不仅仅是中间状态,而是讲处理矛盾的适度性问题,其要求是使对立物达到和谐的统一。经济法正是使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齐举并用,微观经济生机盎然,宏观经济秩序井然,形成和而不同的协调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691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 债权人和担保人可以约定担保期限,但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无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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