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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后,企业与债务一起转让,经债权人同意的,由受让人负责;企业只转让债权,不转让债务的,债务仍由企业自身承担。...
个人(私营)独资企业债务应由个人(私营)独资企业和投资人(业主)共同来承担,理由是: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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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6号)规定:“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没有规定必须由单位负担,一般情况下只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会负担,私企没有强制规定。根据《市供热供暖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16号)有关规定,本院年度供暖费报销工作即将开始,具体通知如下:一、供暖费支付范围院外自购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再上市房、承租公房、房改房等);我院事业编制在编、在岗、离退休且为房屋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的采用集中供暖方式的职工以及符合市的住宅没有集中供暖设施且采用清洁能源分户采暖方式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二、办理供暖费报销所需材料 1、集中供暖方式:(1)本人所购房屋产权证的原件(没有房屋产权证原件者,请提供购房合同原件);(2)供暖明细单(由收费单位提供);(3)发票原件(发票抬头:积水潭医院+职工姓名);发票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写明单价,无正式发票的不予报销;(4)首次报销的职工,还需提供购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的A4纸复印件,及与供暖单位签订的供暖合同或协议原件。 2、清洁能源自采暖方式:(1)市政管委供热办统一印制的《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每个采暖季一次,复印无效,物业或街道开具)。(2)首次报销的职工,还需提供本人承租公有租赁住房合同、所购房屋产权证原件及A4纸复印件;产权人或承租人系职工配偶的,请提交房屋产权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没有房屋产权证原件者,请提供购房合同原件);产权人或承租人为父母等亲属的无房户职工,户口必须与自采暖住房同一地址,并同时提交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三、供暖费审核相关规定 1、承租公房或产权人系我院职工的集中供暖用户,按照[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报销。详见《标准职务职称及面积标准对照表》。 2、自采暖报销标准严格按照[京政管字(2006)22号]文件办理。 3、我院报销按照市物价局(商)字[2001]372号文件公布的价格标准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核准发放职工供暖费。
劳务派遣,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二次手术非得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一、纳税义务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缴纳房产税。二、征税范围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三、计税依据及税率(一)计税依据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二)税率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四、税收优惠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除此之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山东省规定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1、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2、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3、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五、纳税申报和缴纳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税务机关确定。同时要求:纳税人房屋的坐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变更地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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