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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当事人主要有哪两类?

2022-10-22
一、外贸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外贸代理制是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种代理有时与通常意义上的代理含义相同,有时却不同。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外贸代理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类是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出口或进口商品,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有一些公司、企业没有进出口权,他们进口或出口商品不能与外商直接签订合同,必须通过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企业进行,于是就形成了委托进口或出口关系。在仲裁有关代理的涉外案件时,当事人的资格依代理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仲裁协议,则被代理人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自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仲裁结果,全部由代理人享有和承担。二、合资合作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我们有可能遇到下面的情况;合资公司的股东之间订立合资合同和仲裁协议,合资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合作公司的股东订立合作合同,合作公司又与它的股东之一订立承包合同。按照仲裁协议的原则,上述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与设备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因当事人的不同而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仲裁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能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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