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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案件...
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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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到庭参加诉讼,不一定是原公诉人到庭参加。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第三百八十八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如下: 1、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原为一审的,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2、原为二审或者提审的,应当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为终审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诉讼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次修法延长了整个审理的期限,从二审审限上看,二审单独规定了检察院一个月的阅卷期限,且不计入审限。延长审理期限,意味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也延长了。从形式上看,对当事人的权益是一种限制,或者说是一种损害。为什么立法会作这样的规定?因为定罪是一个非常慎重、非常严肃的事,涉及到双方的当事人,对被害人来说,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正义要伸张,要惩恶扬善,但被告人是不是有罪,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审查判断。如果过于追求效率,审查时间越短越好,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的权利,案件没查清就宣告无罪了,把被告人释放了,就会损害被害人的权益,他们的正义就得不到伸张和救济,最终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要平衡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将充分的时间留给审判人员,以利于其更细致地审查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最后作出一个客观的、令人信服的判决,如果被告人有罪,阐述的理由会更充分,如果无罪,提供的理由可能也会更充分。反之,如果审限太短,时间太紧了,可能逼得法官有些案件会匆忙下判,有可能把一些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定为有罪。所以我想我们应该辩证地认识审限延长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对被告人不利,但要从更大的视野、更高的秩序规则来看,可能更符合诉讼规律。这个问题我这样看,审判环节设置长一点的时间,这是比较合理的,它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在国外审判时间更长,当然我们和国外有一个差别,国外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羁押的,审限多长都关系不大。我们的当事人绝大部分是被羁押的,所以我们在考虑如何既充分又合理地规定审限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到羁押的成本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在审判环节上,延长期限主要的价值取向是为了更审慎的作出判决,这很对。在侦查环节,我倒觉得可以尽量缩短时间,不宜太长。从这个角度我觉得这次修改突出强调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次修法无论是对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都大大地延长了审理的期限。一审案件简单地说就是“3 3若干”:基本审限两个月,可以延长1个月,就是不超过3个月,这是“3”。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偏远地方、跨省区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或者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复杂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这是“3 3”。因为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要报请最高法院批准,这就是“若干”。加在一起就是“3 3若干”。二审案件是“2 2若干”。刚才两位讲了延长审限对于确保公正,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起到了更好的维护作用。但是如果案件本身并没有那么复杂,只是因为法官因案多人少而拖延了,就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所以,虽然法律规定的很充分了,但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加强审判管理,减少不必要的审限占用。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在案件质量指标管理体系中,明确规定案件占用多少审限,要作为对案件审理效率的一个评价指标,越少加分越高,以此作为一个指挥棒。在其他方面的管理上,比如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下级法院要把延长审限的请求、事实、依据写得很充分,便于上级法院作出判断,否则不予批准同意。要自己把审限的阀门拧得更紧一些。不能因为法律放松了规定的审限,我们自己也放松,那就会走向立法目的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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