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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属于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权利担保义务,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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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或者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或者承担合同产生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特征: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适用的主体一方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不确定;其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或责任的基础是合同,即第三人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和责任。如果第三人只有接受履行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履行的权利,或者只有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如果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事诉讼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二、买卖合同双方未选择管辖协议,或者选择管辖协议无效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辖。(一)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的,应当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1、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18条和《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1条、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但未涉及履行地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分歧较大,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实践中错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类型:(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与已经发生的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但对于本诉的标的仍然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其所提供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这种第三人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无权提出管辖权和上诉权。由此可见,在民事案件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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