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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六十条

2022-09-16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业务办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物价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二)未按规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三)擅自变更住房保障方式、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价格、装饰装修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四)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未将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条件、收购价格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的;(六)对住房保障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七)未按规定履行住房保障职责的;(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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