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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相关调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对于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故意杀人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的未遂犯罪,可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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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可以是下列情形之一,或者综合具有下列几种情形:1.行为人意外的客观原因。它包括:(1)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反抗。例如抢劫犯在实施抢劫时,被对方制服而丧失继续侵害能力。(2)遭到第三者的制止或政法机关的拘捕。例如杀人犯在举刀砍杀时,被在场其他人夺下凶器。(3)被害人有效的逃避。如犯罪分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已砍伤被害人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躲入室内报警,而使其未能将犯罪实施完成。(4)受到自然力的破坏。如纵火犯点燃房屋刚离去,适逢天降暴雨将火浇灭。(5)时间地点使犯罪难以继续进行。如盗窃犯进入某仓库,但仓库里空空如也。(6)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如犯罪人无法撬开保险柜等。如果上述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因素,在客观上观之,并不具有能够阻止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的作用,如被害人轻微的反抗、善意的劝告、苦苦的哀求、严厉的斥责、严正的警告等,这虽然对犯罪的完成也有不利的影响,但这些因素并不能阻止行为人继续将犯罪实施完成。如果因此而停止犯罪的,应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能以犯罪未遂论。2.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即因行为人能力、力量、身体状况、技能、经验等,对完成犯罪发生不利的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完成犯罪。如因行为人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在企图骗取保险金时编造的谎言漏洞百出,被工作人员识破而抓获,致使未能完成犯罪的;盗窃时撬保险柜,不知保险柜的结构,无法将柜打开的;在持枪杀人时,临场紧张,无法射中,未能将杀人行为进行到底的;或者在实施犯罪时身体突然不适、患病、体力不济,致使犯罪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并没有放弃,但由于事实上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了犯罪能力,而不得不停止犯罪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导致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主观上对外界客观事实的不正确理解造成的。通常理论上称为“事实上认识错误”。4.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是指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并不在行为的现场,而行为人却以为要侵害的对象存在。例如,故意杀人时,误以为室内有人而开枪,而当时室内并无人,或者误把尸体当活人、误把牲畜当做人来实施杀人行为,这些情况都不可能发生人死亡的结果。5.对使用的工具的认识错误。这是指犯罪人误把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当做犯罪工具来使用。如误把食盐当毒药,误用没有子弹的空枪杀人,不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行为人对工具选择的错误。6.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特定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已经发生,停止犯罪活动的情况。如误将他人的昏迷视为死亡;如将被害人推下悬崖,认为其必死而离去,但被害人却因挂在树上未摔死等。7.对犯罪时周围客观环境的认识错误。是指在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周围的客观环境本来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但行为人却由于错误认识,而停止继续犯罪。如行窃时,看到窗户外有影子晃动,误认为被发现而逃走,实际上是风吹的树影。也就是说,这种客观方面的障碍是否实际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成立,所以,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放弃犯罪的,这种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未得逞,不影响犯罪未遂的成立。简言之,笔者认为,在上述种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能为而不为”,而是“想为而不敢为之”,或者“无能力为之”,即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的,情节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 (1)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 (2)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 (3)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 (4)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等等。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的案件量刑,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各项证据和每个被告人的具体情节,进行依法量刑。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是对哪些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未遂犯的处罚。其实关键问题在于正确理解该条规定的“可以”二字,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出发,这“可以”二字实属授权性规范,它是授权于人民法院对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并不是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未遂犯进行处罚时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对未遂犯科刑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按照处罚既遂犯的原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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