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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可以适用仲裁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与股东代表诉讼事项相关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或有仲裁协议的,则可以适用仲裁程序;没有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中主体的情况如下: 1、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或他人应列为被告,而公司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被列为第三人。 2、股东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为适格原告,即应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要求。若股东在起诉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则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其他股东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求申请加入诉讼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但法院不应依职权将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追加为共同原告,因为这样无异于强行要求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4、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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