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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
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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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1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也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院受理的,是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还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始争议)提起的诉讼。行诉法第38条规定的是司法对复议行为的一般性监督,即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起诉。在大多数情况下,“复议决定”是指经过复议机关审理后作出实体性处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以该决定为标的(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情况下)起诉复议机关,或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标的(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依据是行诉法第25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但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特殊的“复议决定”之一种,是案件未经受理审理即作出的一项程序性决定,如果以不予受理决定为标的提起诉讼则必须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并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范围,所以适用行诉法第38条以不予受理决定为起诉标的依据并不充分。如果单从程序效率考虑,法院以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为标的受理,无论是责令复议机关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没有直接解决行政争议,还可能引起后续不止一个行政诉讼,最终仍然要回到解决具体行政争议上来,显然不够经济。因此,有观点认为行诉法规定的提起诉讼,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原始行政争议,被告应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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