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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对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一般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可能发生转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已经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承受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是行政复议中的重要办案程序,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近年来,我市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总体较好,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履行答复职责,存在不按时答复、随意答复、甚至不答复和不提供证据依据材料等现象。为进一步督促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职责,不断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清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的意义 (一)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交答复书及证据、依据等全部材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职责,可以重新审视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发现错误、改进方法、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行政复议法》调整的关系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具备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发生或损害权益。解释性答复是对信访问题作出的答复,其作用是对问题的答复,不具有权益性。行政机关就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应当属于《信访条例》的调整对象,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所以我认为,行政机关就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按《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如果要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就原办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而不是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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