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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解决离婚诉讼中原告应向那个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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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揭房贷款未还清时购房人是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1、一般情形:购房人在签署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之后,其实是已经在房屋开发商那里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从银行那里贷款实际上是以房屋为抵押物进行的抵押贷款,陆续偿还给银行的只是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并不是房款。故而购房人即使未还清房贷,依然是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的,离婚时是可以对房产进行分割的。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实践中,若购房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按揭银行有权将该抵押房变价并优先受偿,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已经取得权属登记的按揭房产,即使尚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特殊情形: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款未清是否可以分割。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以所购房产作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不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因此并不妨碍按揭房产的权属确定及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只要能证明是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即可。(二)按揭房产权取得的时间如何确定1、一般原则:以权属登记的取得时间作为按揭房产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的时点。2、特殊情形:但在实践之中,由于从签订买卖合同到房屋的权属登记还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很多房屋由于非购房人的原因无法及时办妥权属登记。在婚姻关系中,就有可能出现一方在婚前用个人财产付了按揭款,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在婚后才权属登记,那这就等于是将购房人的房屋产权置于了一个不确定状态。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就因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差异导致了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出现一方完全没有出钱却仅因为结婚登记就成了房屋共有人。这种情况不仅依情理很难理解,也与《民法典》中确立个人财产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只在夫妻间进行,并不存在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利益冲突。那么,在夫妻之间,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应当以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房产权属登记的取得来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间节点。只要夫妻双方在婚前按揭购房,且房产权属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无论该房的权属登记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都应认定房产系该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按揭房产很多情形下离婚时,并没有获得房产证,但是房屋的购买信息已经在房管局进行登记了,故此对于任何的民事主体来说,离婚的按揭房即使没有房产证,也是可以进行分割的。若此按揭房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是,才可以进行分割。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法律给予原告起诉的权利,同时给予被告答辩和反诉的权利。反诉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被告经本诉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相反的独立诉讼请求,是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反诉具有以下特点:1。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双重的。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仍为本诉被告。二、反诉请求是独立的,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既是相互牵连,又是两种不同的独立诉讼请求。3、反诉的目的是抵消和吞并原告主张的民事权益。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离婚诉讼的提起必然导致与婚姻关系相关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因此离婚诉讼实际上解除了婚姻关系、财产和子女抚养三诉的合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离婚诉讼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离婚诉讼是上述三诉合并;狭义的离婚诉讼仅指解除婚姻关系。我国离婚诉讼是广义的离婚诉讼。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得超过请求判决。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经常提出原告请求以外的请求。比如原告起诉只要求离婚,没有要求抚养财产和子女,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抚养财产和子女;原告只要求一部分财产,没有要求另一部分。被告对此提出请求;原告要求分割债权,被告要求分担债务等。被告提出的这些请求可以反诉吗?观点不同,有人认为应当反诉,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的请求不能反诉,即实体处理,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只有反诉才是合适的。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这里的配偶必须是在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中,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具有特定性,包括四种法定侵权行为: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四)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具有特定性。一般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可以是财产或人身,也可能造成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的损害,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的损害。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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