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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取证的;(2)银行、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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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送达给因案件需要而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需向有关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法院行政协助执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协助税务机关征税。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问题,法院协助国税执行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尽管《税收征管法》只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的一部专门法律,但该条规定还是原则上赋予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税务机关请求法院协助征收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均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也产生纳税行为。执行法院因为直接管控拍卖、变卖的款项,故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相应的税款。 当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税收和普通债权、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一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税收的效力。《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经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换言之,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后,则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效力。法院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而产生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等各种税费,明显后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不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我国破产法、保险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均规定,在企业破产、解散或清算时,税收具有优先权。学理上也认为,税收优先权是优先权的一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税收体现为特定情形下公法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税收具有优先权,即税收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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