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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您可以和对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不成可以直接起诉。
(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2)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 (3)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4)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未承担任何费用,即使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亦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而只是一种姻亲关系。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继子女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 司法实践一般是根据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义务或在生活上尽了照料义务来认定。可从三个方面来考察:1,一般应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没有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难以认定双方已建立抚育关系。2,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明确意愿。继父母如果表示不愿与继子女建立抚育关系,即使为继子女支付了部分费用,其行为也仅仅是经济帮助,而不是抚育行为。3,抚养教育继子女需要达到一定年限。但法律对年限长短并无明确规定。对那些抚养时间较短,或者只是临时性的抚养或时断时续的抚养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 若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抚养教育”的事实,则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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