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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的分析判断。证据收集好之后,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证据是否有效;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周密;证据是否存在缺陷;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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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观性,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用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一般而言,我国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以下的四项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也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低些;其次,民事诉讼中追求的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而是一种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差异,即所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这种无区分的标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2.“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即应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简称“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指的是法官通过主观的证明活动形成的心证;“高度盖然性”指的是心证的程度要求。 最高法院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学术界认为这一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一个确立。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层次,证明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 (1)极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由法官采信必须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满足这一层次的证明要求,应当具备两项条件: 一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 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不应加以怀疑。 (2)很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达到这一证明程度,应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对待证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相当大的优势;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可以相信。 (3)较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达到这个证明尺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 二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无疑,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来,虽然还存在一定怀疑,但证明相对反证已“相对占优”。由于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适用时应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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