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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经北京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李某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杨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尚未办理产权证的商品房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杨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李某支付首付款50万元,余款30万元在李某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后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李某向杨某交付了房屋。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李某迟迟未取得产权证,2007年12月李某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能买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杨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而不是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至于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如何区分有待进一步明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由法官酌情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管理性规范目前已形成共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子交易不合法。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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