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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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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另一类是约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无效。
该约定可以肯定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此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你可以不予理会该无效约定。
这样的条款是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只不过由于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比较特殊,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往往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平等的现象,所以我国才对劳动法进行单独的立法规定,在这样的约定中,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的合意,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当然,在实践中,对于这样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主体在实体上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可能在审判中会作相应的调整,比如对于劳动者这一方承担的责任太重,当劳动者违约时,有可能法院会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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