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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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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没有。就肖像权的主体而言,肖像权人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等社会组织不能享有肖像权。首先法人不能存在肖像,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团体人格无容貌可言,因为法人的概念是抽象的,它不具有具体、直观的形象特征。法人的法定住址的照片,法定代表人的摄影及法人成立的集体摄影都不是法人的容貌。更重要的是,肖像权本质是一种精神性人格,只能为公民所专有。肖像权虽然也包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这只是其精神利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转化和派生出来的利益,因此,法人不应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是人生而有之的,它依附于公民的一定人身特性而存在。每个人的外貌形象都不相同,每个公民也都享有专属于自己的肖像权。同时,肖像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度的转让,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但是,肖像是公民外貌形象的再现,可以无数次的将公民的外貌形象制作成肖像,被许可制作和使用肖像的人只能是得到一次或数次的许可,而不可能是“垄断许可”,也就是说,肖像权人享有无数次的肖像制作和使用权,不可穷竭。因此,肖像权的转让只能是部分的,有限度的,肖像权的专属性由此得到充分体现。肖像权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其基本作用在于以公民个人形象标识公民人格。肖像是公民外貌形象的客观再现,通过肖像人们可以辩识每一特定的公民。肖像权通过对肖像的法律保护,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利益。姓名权也是一种标识性的人格权,只不过姓名权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而肖像权以公民外貌形象标识人格。
(1)肖像权的主体是特殊的,这和一般的肖像权利不同。只有特定的那一部分人才享有特殊的肖像权利。如:公众人物肖像权利的必要让步,是属于特殊肖像权利的一种,那么在这种特殊的肖像权利中,主体就只能是公众人物,而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又如,死者的肖像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就更加的明显,只能是死者,是死去的自然人,而非生存在这世界上的自然人; (2)肖像权是产生在特定的情况下的。特殊肖像权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而不像一般的肖像权,是与生俱来的。如,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必要让步,是产生在公众人物的个人人格利益和社会大众的知情权、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的。又如,公民的肖像权与作者的著作权冲突,这也是特殊肖像权中的一种,它也是发生在肖像权利与作者的著作权利冲突的情况下的; (3)肖像权利一般伴随着一定的权利让步,在特殊肖像权中,公民对肖像权的占有上并不是绝对的、完全的。就拿集体的肖像权来说吧,在集体肖像权中,公民对集体肖像中自己个人的肖像的占有,不是完全的,不是绝对的,它还受着集体肖像中其他肖像权利人的肖像权利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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