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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对不动产查封作出了具体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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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土地、住宅等房地产,需要调查房地产所有权状况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认可,制作协助调查财产的通知书。侦查人员到国土资源、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明书,提交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处理查询事项。需要查询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登记情况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对于被查封的房地产,可以等待查封,执行法院会按时间在登记机关依次登记,或者在人民法院记录排队。生效查封依法解除后,先等待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查封是有期限的,到期后需要及时续封。
关于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一般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该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显然,上述两个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那么,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执行呢?厘清该问题的实质是“法发”文件和司法解释哪个效力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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