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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2022-02-06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1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1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1年以下的为9个月;11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1年以下的为18个月;21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四条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1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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