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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车辆,法院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委托第三人保管...
查封的车辆未经法院处理,不能买卖、过户。 当然,法院解封或者经法院评估拍卖的,可以过户;法院为减少损失,一般查封车辆不影响其运营,当然,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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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被查封执行出卖人故意隐瞒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在定金的基础上双倍赔偿,同时可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和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某与黄某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经过法庭举证、认证、质证后,因证据充分,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获得了支持。 经查,农某、农某秀与黄某因借款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8)阳民初字第***号、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某偿还原告农某4万元、偿还原告农某秀1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黄某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农某、农某秀遂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立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黄某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农某、农某秀以被执行人黄某以其儿子黄威名义购买皮卡车一辆,车牌为158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田阳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阳法执字第1999-21号民事裁定书,对158号牌皮卡车一辆进行查封。2012年10月26日,黄威以158号皮卡车一辆是其个人购买,应属其个人所有财产为由向田阳法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2012年11月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庭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异议人黄威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田阳县林业局签发的《城镇绿化苗、花卉经营证》,证明其目前从事花卉经营而有经济收入;3、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开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查封的158号皮卡车所有人是黄威。 法院认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属案外人黄威,有广西江铃销售公司出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1年4月14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凭据,异议人(案外人)黄威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人农某、农某秀提出158号皮卡车财产所有权是被执行人黄某个人财产,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田阳县法院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定:解除对158号皮卡车的查封。
1:法院查封债务人房产后,首先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房产评估,然后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拍卖公司接到法院委托后,依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当地发行量较大的报纸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当然是以竞价拍卖的方式、价高者得。3: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收取的强制执行费是每件150元,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制执行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评估费是1%,由拍卖公司垫付,成交后从拍卖款中扣除。拍卖费(佣金)是成交价的5%、由买受人承担。4:强制执行的费用主要是登记费。法院一旦启动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大多自行履行,否则会承担妨碍执行公务、及财产损失的风险。有被执行人委托人到场就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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