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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的重要罪行的理解误区有哪些

2022-03-14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于该条规定的过于原则,而可依据的司法解释又很少,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在适用法律时较为混乱,而且法律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并不完善,也容易产生权力的滥用。笔者现就该条规定在法律适用当中存在的不同理解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一、“重要罪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准确把握其实质1、对“重要罪行”与“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罪行属于“重要罪行”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些学者认为,重要罪行是指能够够得上逮捕的罪行,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行不属重要罪行;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面简称《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笔者认为,《规则》把重要罪行理解为重大罪行,实际上并没有能够为衡量“重要罪行”提供一个准确而具体的标准。所谓“重要罪行”,既不是指与原有的罪行相比量刑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重罪,而是能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都不能适用本条,而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发现“重要罪行”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实际上相当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二次逮捕,因此,对“重要罪行”的理解应该以能够对犯罪实行逮捕为条件,除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以外,还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的刑罚轻重为标准。刑诉法可以明确规定,“重要罪行”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犯罪,不能属“重要罪行”,对于新发现了非重要罪行,而前罪的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可以采取延长羁押期限,而无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对“重要罪行”包括种类的理解。根据《规则》的解释,“重要罪行”包括有三类:第一类是与逮捕时不同种的重大犯罪;第二类是与逮捕时同种但会影响罪名认定的犯罪;第三类是与逮捕时同种但会影响量刑档次的犯罪。这三类当中其中的第一类和第三类均应当作为“重要罪行”当无异议。但是把第二类作为“重要罪行”,笔者认为仍有不妥。从表面上看,另有重要罪行如果与逮捕的罪行是同种犯罪的话,不可能影响罪名的认定,但实践中确有后罪的发现影响前罪的认定或者改变前罪认定的情况,这主要是新发现的罪行与逮捕时的罪行有关联或者是以侦查逮捕时的罪行为目的却因此发现了影响前罪认定的犯罪事实,但这些也只是因为对前罪侦查的深入发现了新的证据,因为受牵连犯原则的影响,改变了罪名的认定,这与新发现一个不同种罪行还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情况不宜作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但可以作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另外,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一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发现应认定为另一罪名的,因为其案件事实并未发现变化,仅仅是罪名认定的变化不能视为另有罪行,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笔者建议《规则》对“重要罪行”应重新界定为“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和同种的将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取消“同种将影响罪名认定的重大犯罪”。概括对“重要罪行”与“非重要罪行”的界限把握和对“重要罪行”包括种类的理解,“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和同种的将影响量刑档次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二、对“侦查期间”的不同理解1、对“侦查期间”是否包括补充侦查期间的理解。有些学者认为,侦查期间仅限于立案至侦查终结这一段时间。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侦查期间包括了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期间只能限于第一种观点,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了新的“重要罪行”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理由:一、从立法原意来看,刑诉法第128条关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是放在刑诉法第二章“侦查”这一节中来规定,这可以说明该条针对的是侦查阶段的情况,而不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司法实践当中不能作扩大性解释,把补充侦查期间作为“侦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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