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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39号文),在措施中谈到要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并具体强调了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其实与“计划生育”不必有太大关系,而应回归到收养行为本身去考虑:是否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有利,是否筛选出合格的收养人,是不是能保护好收养双方的权益。所以,除了禁止收养“二孩”,《民法典》中其他诸如“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等限制,是否应继续存在,也值得讨论。在消除不合理门槛的同时,对于收养审查的漏洞也需要补上,例如对收养人进行心理健康评估的机制,对收养人家庭生活情况的评估机制,以及收养跟踪评估机制由专门人员会定期到收养家庭了解收养孩童情况,通过社区、学校等途径,掌握孩子的真实境遇。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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