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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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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XX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出租。
开发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二)向未取得准购(租)通知书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四)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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