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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律师解答 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截止到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的三年后。这是在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下。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保护。
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人身损害案件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因此,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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