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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证据只要能基本上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像刑事诉讼中那样,必须达到100%绝对真实的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与者和法院利用证据证明案件解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来说,成为证明对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事实对正确处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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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逃人员不能公诉,应当了另案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检验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和核实。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确定了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期限。当事人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拒绝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给予警告和罚款。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当事人应当相互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应提交物证。如果确实很难提交原件或原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和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七十二条知道案件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相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条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用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当事人提前垫付;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提前垫付。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合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退还鉴定费。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八十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测试人员应当将测试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测试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与者签字或者盖章。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其他证据保全程序,参照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物遭到毁坏的赔偿范围,二是人身遭到损害的赔偿范围。下面重点说一下第二点。1、精神抚慰金在刑附民和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均是不赔偿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论是在刑附民中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都是不支持的。对此,在理论届和实务中虽一直争论不休,但在司法审判中却得到了统一。之所以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院给出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通过刑事审判已经使被告人得到了惩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中是不赔偿的新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各地法院刑附民的判决中均不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新的司法解释完全改变了以往的规定,在这之前虽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是支持的。之所以不支持,最高院给出的主要理由是:(1)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比较贫穷,无财产可供赔偿,如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3)简单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导致民事调解无法进行,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针对以上解释,反对者的呼声更高,理由也更加充分,在此笔者不再赘述。但笔者从司法审判实务中提醒大家,无论我们如何反对,但在法院的判决中是不支持被害人的以上诉求的,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其他途径来更好地为被害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这就涉及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的规定。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该款的规定,如被告方为了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而自愿高额赔偿的,法律是不限制的。对于被告方如何更好争取利益,这就要根据被告人所犯罪刑以及其经济条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了。3、刑事案件判决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起诉,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法院是否支持,目前在司法审判中还未统一对于精神抚慰金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是否赔偿,在2013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对此的判决各地法院是不统一的,有的地方法院支持有的不支持。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此不予受理,至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有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的问题规定的并不明确,这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影响的司法审判的权威,也增加了社会矛盾。抛开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问题,单纯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164条的规定以及立法目的来看,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二金”也应不支持的。理由如下:1、155条第一款规定在刑附民判决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164条规定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应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者在措辞上完全一致。因此在刑附民中不支持“二金”,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也应不支持“二金”。2、设立刑附民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如果在刑附民中不支持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支持,被害方就会选择单独诉讼,甚至先刑附民再就“二金”的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就违背了设立刑附民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3、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三、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例外规定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都是支持的。另外笔者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民事法规确定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才适用此款规定,只要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如驾车在非道路上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均适用民事法规进行裁判。附相关法律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关于刑诉法关于刑附民规定有哪些的相关资料,关于刑诉法关于刑附民规定其实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信息当中提起,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一般都是在刑事诉讼当中有民事赔偿问题,在涉及到民事赔偿的时候我们如果将两个诉讼分开来的话会造成诉累,所以将两个诉讼合并一起审理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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