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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立有多份遗嘱,效力怎么认定?

2024-10-04
陈某平自幼双腿残疾,靠补为生。多年来一直未婚,与其兄陈某来夫妇毗邻而居。,陈某平收养一年仅7岁的流浪儿刘某,刘某于与本厂女工李某结婚。,陈某平突发脑血栓,在送至医院的途中,陈某平当着三位急救医务人员、刘某的面,明确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其兄陈某来继承三分一,由其养子刘某继承三分二。后经医务人员的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终因病情严重,最终造成了半身瘫痪,自从瘫痪后,刘某夫妻对陈某平经常不闻不问,一直由陈某来夫妇照顾陈某平的生活。陈某平为表示对其兄夫妇的感激之情,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写到其去世后,将属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全部出其兄陈某来夫妇继承。陈某平在遗嘱上签名并盖章,但未注明年、月、日。9月,陈某平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陈某平的遗产时,陈某来夫妇与刘某发生了分歧,陈某来夫妇诉到法院要求按陈某平于所立的自书遗嘱继承陈某平的全部遗产,但最终法院认定,陈某平所立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均无效,故认定本案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平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但考虑到陈某来在陈某平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适当分给其一定数额的财产。 本案中陈某平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分别是口头遗嘱、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为什么都被法院判定无效,是因为这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有在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中,陈某平在生命危急之时立下口头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平在生命脱离危险后,未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就口头遗嘱所立内容重新立遗嘱,所以该口头遗嘱无效。而自书遗嘱,法律规定必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两者缺一不可,否则遗嘱无效。本案中陈某平立的自书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要件是完备的,但未注明立遗嘱的时间,以致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欠缺,根据法律规定,该自书遗嘱无效。 刘某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儿刘甲、一女刘乙,两儿女经常照顾刘某顺的生活。刘某顺于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儿子与女儿平分。,刘某顺患癌症后,刘甲便很少照顾刘某顺,倒是刘乙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某顺觉得刘乙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甲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乙继承。刘甲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某顺也不理睬,见到刘乙更是怒目而视。6月病危住院,刘甲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某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乙所有。刘某顺过逝后,刘甲因遗产继承与刘乙发生冲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某顺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除电视机由刘甲继承外,其余的遗产都由刘乙继承。 本案例中的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乙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但若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将以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为准。 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也就是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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