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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2022-08-02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存在两种错误的观念: 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无过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就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混淆了两者的实际区别。 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待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问题上应注意:(一)医疗事故鉴定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由法官确定其效力,其并不必然为法官所采纳。(二)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院也可以以其他证据形式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三)患者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而医疗机构不积极举证否定这些客观存在,法院经审理认定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医学鉴定也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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