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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法有利害关系的规定问题,以下是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是这样规定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法律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当然其也可以决定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能由此得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行政复议法》虽未明确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但却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呢?对于利害关系人,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增加或减少某些权利,或负担某些义务(参见曹康泰主编行政复议法释义,199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在有些情况下,该影响是非常重大的,而且也是行政复议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此类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应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
提出条件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同样不是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等,只要求材料齐全、表述清楚,不要求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下面是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以此为纲;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这是一个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是另一个目;一纲二目构成了界定利害关系的体系。 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相比较有其特点:一是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范围广。行政处罚案件中,其中的部分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其余的被处罚人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对涉及两方或多方争议的纠纷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确权等具体行政行为后,一方提出行政复议,其他方可以认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未提起行政复议的被处罚人(行政相对人)与受益人共同被追加为第三人,而民事诉讼中的共同侵权人则不能作为第三人。二是第三人与申请人的身份在提起行政复议时身份可以互换,若因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侵害的一方提出行政复议,而受益的一方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反之,因具体行政行为受益一方提出行政复议,而受害一方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是不能互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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