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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被判刑的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2022-08-25
虽然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为以物抵债协议,既然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依法查处、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虽然上述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但刑事判决作为执行的依据,亦应参照适用。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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