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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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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昇潮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3月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8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姐夫叶劲松借款20000元,因原告未能归还,叶劲松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原告归还该款,原审法院遂以(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判令原告归还该款。现原告却以该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被告偿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应当由其与被告各归还一半的主张,因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该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本案被告并非该案所确定的债务人。同时,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昇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颜昇潮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一,作为债权人的叶劲松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叶劲松是被上诉人的姐夫。受诉法院依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叶劲松只起诉上诉人,就只列上诉人为被告,已经是遗漏了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又以被上诉人不是前案的被告为由,推断上诉人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显然依据不足。其二,上诉人在离婚时,根本没有陈述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这句话,而且没有提过此借款并不说明不存在此借款,也不能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原审以此推断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其三,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提出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因为上诉人对《婚姻法》的规定不了解,直到债权人叶劲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才知道该规定。况且,没有提出也不表明上诉人承认向叶劲松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2、事实上,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该事实已由原审判决确认。既然确认向叶劲松借款20000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既已确认讼争的借款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又推断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竟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准许当事人上诉,令人费解。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向叶劲松的借款2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各承担一半,余款10000元由被上诉人偿还;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该院执行局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由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向叶劲松归还了10000元。被上诉人梁巧弟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材料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颜昇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梁巧弟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且该笔款项亦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梁巧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照被上诉人梁巧弟的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西樵法庭调取(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被上诉人以该份笔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对于本案讼争的债务明确表示不予确认一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5)南民一初字第377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审判人员询问上诉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属实时,上诉人发表意见为“没有这回事,不予确认”;当审判人员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有何共同财产时,双方均表示无任何财产可分割。在叶劲松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借条不是其书写为由进行抗辩,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采取笔迹鉴定的权利。此外,上诉人以从事运输行业为生,向叶劲松借款购置的车辆运行了半年,每月有一万元左右的盈利;后来帮别人开车从事运输工作时,每月有三千元左右收入。被上诉人在陶瓷厂工作,月收入约一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中所指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本案讼争的2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向叶劲松借款;且在债权人起诉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亦无提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现提出该讼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车辆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购买自卸车进行运输,并主张所得盈利已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收入颇高,被上诉人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双方离婚时均表示无任何共同财产可分割。上诉人主张其从事运输之盈利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以双方当事人的月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有部分结余或其他物化的财产形态存在,现双方既无大宗财产也无银行存款,该事实与上诉人之主张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以一份协议书,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该笔债务所得盈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上诉人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叶劲松的借款予以否认;在叶劲松向其主张还款时,上诉人又以借条不是其所书写提出抗辩。而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却述称讼争借款系被上诉人向叶劲松所借,由上诉人前去收取款项并书写借据。由此可见,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举证责任之分配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讼争款项履行情况的相关材料,虽然内容真实,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仅系(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审引用该条法律只是作为判断(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2号判决是否生效的依据,并将该生效判决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采用。上诉人提出原审根据该法条作判决错误的主张,是上诉人对法律规定及原判内容的误解。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颜昇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苏念栋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苏念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斌和被上诉人颜昭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华。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是夫妻,2000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2年9月20日生效。被告于1999年1月4日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原、被告双方都承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数额,这部分夫妻财产共同财产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本院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4日领取了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故原告有权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被告以该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集资款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念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苏念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将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款的一半29560.25元判归上诉人;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本案集资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是否存在的举证在于谁?集资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以及集资款于1999年1月4日被上诉人所领走,这是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如果被上诉人主张集资款不在了,这时举证责任已转换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以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的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记载。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举证在离婚时的集资款还存在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表明集资款在离婚时还存在的表述含糊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数次离婚诉讼,其实不管哪一次离婚诉讼,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将属于双方共有的集资款领走,属于诉讼前或诉讼中转移财产,而此种行为是无效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达成财产变更登记协议对被上诉人仍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星集资款约50000元,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处分,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有记载。上诉人擅自领取属双方的集资款,其应将一半退回上诉人。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本案集资款早已不存在。该款上诉人于1999年1月4日领走后,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东城旅店”的租金、工人工资、偿还债务及上诉人母女生活费用。二、在双方几年的离婚诉讼中,上诉人从未主张、举证证明集资款还存在这回事,上诉人主张分割该款项应在离婚案中提出,应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案两诉”的法律问题。本案所诉争的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财产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应在离婚案中提出,不应离婚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这涉及到法律的统一性及法律的严肃性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但应有三个理由:一是争议的财产已不存在,二是未在举证期间举证,按举证不能处理,三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案中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财产变更登记协议书》,对金星集资款约50000元等财产曾约定:“所有物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由甲、乙双方根据方便使用和方便管理的原则商量确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对物业财产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再变更登记和处分。”该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对该集资款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4日将集资款领走。200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为原审法院(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离婚案件起诉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金星集资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只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确定数额,原审法院未对该集资款项进行确认和处理,故此时该集资款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中均辩称其领回的集资款项用于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等,而在(2000)佛城法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中,东城酒店的租金未清偿,被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领取集资款项后的去向。故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的集资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尚存在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昭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苏念栋集资款29560.25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1192元,二审诉讼费1192元,合共2384元由被上诉人颜昭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立业,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深圳市新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l号70l房。 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湘林,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81号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立业因与被上诉人许娟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结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收了调解书。2003年5月28目,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简称福田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给原告,用途为住房装修。后福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号案件】,原告与福田农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农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审中称4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是这样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号楼时向深圳市福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城公司)借款15万元,余下的债务25万元是建房时所欠的工程款,81号楼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称其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2000年至2001年建房时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据并未显示原告向该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审时称不清楚款项的支付及借款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郑金钟、黄艺、林阳康的收条、收据及简锦维的借款单,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认定上述收条、收据、借款单的真实性.况且林阳康的收条和简锦维的借款单未显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解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中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结合原告在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贷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中一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t-A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立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 简立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40万元债务是2003年3月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前就产生的。新洲祠堂村第81号楼于2000年开始建设、2001年9月竣工,至2003年2月尚欠工程款及借款130余万元。2003年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一审中就将有关证据提交给福田法院,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债权人压力下,被迫向福田农行贷款40万以支付100多万债务中的部分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上诉人“借新还旧”新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因建房欠债,其性质应为建房债务的延续,当然双方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有关收条、收据、借款单为真实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生效调书中的约定,原告亦应在债权人起诉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才可向被告主张,但本案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中所指“上述债权人”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债权,已于2003年5月由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借新还旧”偿付了,他们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述债权人”起诉上诉人才肯承认原债的存在岂不可笑?正确的做法是对福田农行起诉上诉人,并经福田区法院调解结案这一事实视为完全符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此向被上诉人要求分担债务。综合所述,上诉人向福田农行借款4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有房屋建造及装修时所欠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偿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l、上诉人属于恶意举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2、依据(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40万元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时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在(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79号案件中查明,双方于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40万元贷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40万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40万元已用来偿还向福城公司、郑金钟、黄艺、林良康、简锦维的借款,并提供了该五个债权人分别出具的收(借款)条。先不论上述五个债权人由于未出庭,该五份证据真实性有待确认,就是假设上诉人向该五人还款均属实,该五份证据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该五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来还债的款项来源就是福田农行的40万贷款。结合双方于1997年实际分居生活,上诉人于2003年5月才向福田农行贷款的基本事实,40万元的银行贷款当然不能构成双方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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