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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也许您按规定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不对,如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那么我认为基于申请执行期限之诉讼时效性质,公证机构不应主动就时效问题进行审查、释明,更不能以此作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事由。而在实务中,多数执行法院也认为“执行实施部门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将“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作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兜底性条款。据此,可以将“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作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事项”情形,认定申请执行期限已经中断。所以,如果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提出时效异议,后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才提出的,因时效已经中断过,执行法院对其时效抗辩不应支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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