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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是不经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两者的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永久占有投...
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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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和正常的民间借贷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有的时候,虽然在表面上,双方间有正常的借条或欠条等证据,看似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比如谎称自己在投资什么项目,有高回报,以此取得出借人的信任而将款借给借款人,但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投资项目,而且借款人在借款时也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取得借款后也根本不可能再将借款归还出借人。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在判断是属于诈骗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时,不能以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有无归还借款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在有些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后由于发生经济变化,导致无力归还借款的,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采取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的,虽然没有还款,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是诈骗。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使在借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其本质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从而取得他人财物。两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二是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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