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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的笔录能做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
公安机关移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是不可行的。询问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询问记录应如实、完整地记录证人和受害者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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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场所、物品、人身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检查过程、结果以及相关程序和实体事项的文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中明确要求,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间、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二是,检查的过程和结果。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方法、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三是,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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