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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的,如何确定

2022-01-23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第117号令)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部曾在《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中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29号)针对职工工资发放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情况进一步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述国务院及劳动部的规定都是遵循方便职工的原则制定的。在能够实现方便职工当事人目的的前提下,应优先执行国务院《条例》关于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的规定。只有在执行《条例》关于工资关系所在地管辖规定仍不能方便职工当事人的情况下,方可按劳动部复函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或合同约定地管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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