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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
一、提供商标名称; 二、提供具体的产品类别或服务种类; 三、商标名称核准; 四、提供商标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由工作人员出具商标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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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化妆品而遭受人身损害,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非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价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对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材料规范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改变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寿命的化妆品;(六)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绝召回,或者责令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绝或者暂停生产经营。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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