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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有: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者资金,不作财务记载; (2)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 (4)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一是负担竞业禁止等合同上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此类行为。 二是股东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 三是股东与公司在合同债权人看来浑然一体,难以区别等。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到位或者甚至达不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营运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但又不具备足额资本,可以认为出资人利用公司制度逃避股东个人的责任。现代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较低,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如果从事具有风险的商务运作,实际上是将损失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普遍。资本不足的表现方式有虚假验资,先验资后抽逃及验资不实等表现形式。 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公司已失去独立人格的集中表现。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小规模公司和母子公司中,公司与股东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发生财产、业务的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任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账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股东随意为个人目的使用公司财产等,这实际上是对财产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 ②公司与股东经营行为混同。即股东不是按法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是任意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性,这实质上是对经营层次上分离原则的背离。由于财产、经营的混同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被作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易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公平地位,并可能导致其权利落空。这种情况大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中,被告某公司的会计承认另外一家公司与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财产由两家公司任意调配使用,该会计同时出具了两家公司的财务账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两家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两家公司财产混同,属于滥用公司人格,将另一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两家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诚信的前提下,严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风险。有些公司债务累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新设公司或企业名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用来对付债权人索债,公司独立人格显然已被滥用,成为股东回避契约义务的工具。这种金蝉脱壳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颇为常见,但因新公司在设立时往往由自然人使用现金作为出资,法院不能掌握其内部的资产转移的证据而不能判令新设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颇为无耐的现象。如果放任自流,将严重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 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条款,给予公司股东和公司强制性义务,股东和公司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导致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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