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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的行为是可以约束的,在签署协议之前,先签署保密协议,也可以在协议里面规定违约责任,在与员工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进行背景调查。...
1、如果跳槽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2、但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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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对离职员工进行补偿,原告企业制定的竞业禁止条款被判无效一条竞业禁止条款,规定了张宇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工作,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可是,违约的张宇却被法院判决不必支付违约金。张宇(化名)是沈阳A公司的技术人员,由于技术过硬很受器重。2004年5月,公司与张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张宇在离开公司二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企业从事工作。如果违反约定,就要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要向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来,张宇对公司所在的行业和其技术工作都比较了解,一旦被竞争对手雇用,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2005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时,张宇并没有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离开A公司跳槽到更具发展前景的B公司。当年9月,A公司拿着以前和张宇签订的劳动合同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张宇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公司1万元违约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张宇应支付违约金的裁决。张宇不服仲裁,于去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近日,法院判决沈阳A公司和张宇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法院审理认为:该条款只约定了张宇应尽的义务,而没有约定公司在张宇离开公司后应得到的经济补偿。虽然在2005年5月张宇离职前公司曾找张宇谈话,口头表示公司愿意付给他4000元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以此要求张宇答应两年内不在同行业企业就业。张宇也答应只要自己拿到这笔补偿金就不会在同行的企业里工作。但直到张宇离开公司,他也没有得到补偿金。因公司没有履行经济补偿约定,因此这个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张宇跳槽到A公司竞争对手的行为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ttttt
1、有。 2、劳动者在与原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进入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与该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招用单位同样要承担对原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且该招用单位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因此,事假扣工资,应该按国家规定的: 应扣工资=月工资/21.16天(或者23.33)×请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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