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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量刑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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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主观方面不同; 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 2、犯罪起因不同; 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但它与故意毁坏财物故意犯罪的原因无论是在原因力还是在原因的性质等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在原因力方面,寻衅滋事原因力弱些,而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在原因的性质方面,前者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 3、犯罪对象不同; 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最终指向谁,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但我们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必须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地谈论前者。如在公路收费站,甲驾驶的汽车与乙驾驶的汽车抢道,乙即大发雷霆,过了收费站即将甲的汽车拦下,并用随车携带的工具砸碎甲车的挡风玻璃,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中虽然乙的行为指向了特定人及物,但其主观上出于耍威风、逞意气的动机,选择甲车作为目标也是具有偶然性,此种情形下乙的犯罪对象其实是不特定的,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的情节来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就江苏省而言,是指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左右;多次任意损毁财物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0000元左右等情形之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较大”,目前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江苏省的规定为:“数额较大”,是指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严重情节”,通常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险恶企图嫁祸于人的等情形之一。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毁损公私财物的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定性,不无疑问。从两罪侵犯的法益(犯罪客体)上来区分。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两罪区分的关键是两罪各自侵害的法益,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案》中规定有暴动、暴力骚动、滋事等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的滋事罪与中国大陆的寻衅滋事罪类似,但没有它包容的范围广。该《法案》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对他人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武力达到能引起一个具备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程度,这个人就构成滋事罪。在美国,滋事罪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而引起公众惊吓、害怕的行为。但是该罪的“暴力”不包括针对他人财产的情形,只包括针对他人人身的暴力。在英美法中,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旁观者,对于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则由其他刑法规范予以保护。同理,我们认为,我国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在私人场所,只要暴力(对人或对物)达到足以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旁观者担心自己的安全时,是认定本罪的一个显著标志。行为达到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安全的程度,是以假想的在案发现场看到或听到事件的无辜者的感受为标准的。可以认为,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感。至于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则由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来保护。有人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但是即使被告人没有流氓动机,如果任意毁损财物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两罪还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区分: 1、主观方面的区别。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毁损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是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的目的,而通常是蔑视法律、道德、耍威风、逞强斗狠、欺负弱小取乐。 2、从行为产生的原因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往往事出无因。并且这里的“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 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特定人的物,往往由一定的恩怨所引发。
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两种罪有什么区别?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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