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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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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方应承担的责任: 1)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及时交纳保险费,若延期交纳,则保险方有权要求补交,并加以延期部分的利息,必要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前,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仍应如数缴纳。 2)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维护保险财产和劳动者的安全。 3)如果原保险的标的变更了座落地点,改变其用途或者发现增加了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时,应及时向保险方通报,并根据危机情况加大的事实追加保险。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由投保方自负。 4)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方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并随时向保险方通报变化的情况。如果投保方在此期间没有采取这些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其扩大的损失部分由投保方自负。 5)在要求保险方赔偿损失时,有义务提供其保险财产或利益的实际损失清单、避免扩大损失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资料、实物等,并及时与保险方协商,以便正确计算,赔偿其损失。 6)由于故意或失而引起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或利益的损失,完全由投保方自己承担责任。
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承担。当事人需要提供符合法律证据类型的证据,如证据、物证等;主张变更、终止、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证明上述合同变更的事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有关证据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因此,房主作为定作人,如将房屋发包给有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如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具有过失的,无须对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房住在发包过程中明知承包人没有资质仍发包的,则存在上述的选任有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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