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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4
合同订立过程中,有些人会故意进行恶意磋商,完全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只是把与对方进行谈判当作一个借口,旨在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在缔约过程中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也属于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还有一些人会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 另外,在缔约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这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行为常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保密等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缔约过失行为并非只有在民法典颁布后才受到关注。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虽然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他认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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