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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以及“质量保证期”都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一旦超过满足某种条件的期限,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人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质量保证期仅仅是质量异议期中的一种,并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期。 《民法典》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具体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来定,若双方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你们的情况,可以向国家质监局或国家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对产品质量做出检测。可与本人联系,委托代理包括取证和索赔事宜。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比如标的物有一般质量瑕疵的,买方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要求对方修理;有瑕疵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买方可以要求更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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