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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十条中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现仅就自己的理解作答如下: 第十条中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凡是因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该购买交强险。可是在现实中就有不少的机动车辆,尤其是摩托车不仅没有购有商业,就连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就将会让事故的双方陷于绝境。 因此,在现今不少的交通事故善后赔偿中,由于肇事者没有任何保险,在赔偿受害者的问题往往都会走法律程序,将肇事方告上法庭。而法官依据上述规定,除了要求加害方按照交强险所规定的限额赔偿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是在加害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首先是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是死亡伤残110000元;二是医疗费10000元,三是财产损失2000元。就是在事故中即使无责,也应该向受害者赔偿死亡伤残11000;或是医疗费1000,财产赔偿100。 如果是参照交强险的限额内超出后,还应该由加害方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结果,按责定赔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换句话讲,只要是机动车辆肇事后,是难以逃避赔偿责任的,都一个赔偿多,还是赔偿少的问题而已。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不赔偿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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