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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区县(自治县)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二)中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量规划。
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住宅的,按物业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均为非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配置在小区主要沿街(路)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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