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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违法收养子女,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人无子女,违法收养一名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其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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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领取《父母光荣证》后,因其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其享受有关待遇。
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原件,并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收集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文件,并由本人签名、捺印;(二)当事人口头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捺印;(三)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收集其有关明文件。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任意一方所在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并免费办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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