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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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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如果你仅是介绍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那么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你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则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如果你仅是介绍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那么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你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则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介绍借款的事,如甲乙是好朋友,而乙和丙又是好朋友,但甲和丙不认识或关系不熟,而甲手头紧,向乙借钱,乙没有,乙说其朋友丙有钱,于是和甲一块找到丙,在乙的介绍下,甲向丙借了一万元,结果甲做生意赔了,无法向丙还钱,如是丙找到当时介绍借款的乙,让乙还钱,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应当还款呢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甲在向丙借钱时,乙如承诺对丙说“你放心,甲会给你还的,要是他还不了,你找我要,我给你还”,等等类似的承诺时,则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丙得就此点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如乙没有承诺,加以保证,那么乙不承担还款责任。丙只能向甲要。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就是甲向乙借,乙再向丙借,甲向乙出具借条,乙向丙出具借条,像这种情况,乙必须向丙还款,再向甲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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